湖北文理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(试行)

作者:管理员 时间:2018-03-15 点击数:

第一章  

第一条  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,保证学校处理处分行为的客观、公正,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本规定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,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。

第三条  本规定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、专科学生。

第四条  学校坚持公开、公正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;学生应当坚持严肃、认真、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。

第二章 申诉的受理

第五条  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,须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。

第六条 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)受理学生的申诉,常设机构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,办公地点设在监察处。

申诉委员会由学校领导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等511人组成,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。特殊情况下吸收其它部门有关人员、法律专家代表参加。

第七条  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,

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(复印件)。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
(一)申诉人的姓名、班级、学号、通讯地址、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。

(二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。

(三)提出申诉的日期。

第八条  对学生提出的申诉,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,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:

(一)予以受理,同时告知申诉人和有关部门。

(二)申诉材料不齐备,限期补正,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。

第九条  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,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,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,并在自接到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。

第十条   申诉委员会在征求申诉人(代理人)意见的基础上,根据申诉事项的重要程度,决定采用申诉处理的一般程序(书面审查)或申诉处理的听证程序。

第三章 申诉处理的一般程序

第十一条  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,对有关人员(部门)进行询问和调查。

第十二条  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,研究询问和调查情况。

第十三条  对学生的申诉作出处理意见或建议。

第四章 申诉处理的听证程序

第十四条  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,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,按听证程序办理。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。

第十五条  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

(二)决定听证的延期、中止或终结;

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;

(四)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;

(五)维护听证秩序,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

(六)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。

第十六条  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,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、申辩权。

第十七条  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秩序,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

第十八条  听证开始前,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,并宣读听证纪律。

第十九条  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案由;

(二)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;

(三)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

(四)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,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;

(五)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
(六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
第二十条  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,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

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。

第二十一条  听证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。

第五章  结果的应用

第二十二条  原处理决定正确的,维持原处理决定。

第二十三条  对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决定进行变更、撤销的,由申诉委员会提交意见或建议,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决定。学校重新发文。

第二十四条  对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、撤销的,由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

第二十五条  申诉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和有关部门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本人签收;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。

第二十六条  在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
第二十七条  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,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。申诉委员会在接

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,可以停止受理工作。  

第二十八条  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六章    

第二十九条  本规定自200591日起执行。

第三十条   本规定由学工处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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